时间:2026-05-19 08: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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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努力践行张军院长2024年12月10日第二次在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调研座谈时提出的“四有”要求,形成深耕“应用”领域的办刊特色,落实好张军院长“既要注重高端,更要善于发现一线法官结合实际形成的更具实践性、针对性的研究成果,培养法官应用法学研究能力,储备理论人才”的要求,《中国应用法学》微信公众号在刊发纸质期刊文章外,开设“法官办案心得”栏目,征集法官的办案心得予以刊发。“法官办案心得”栏目的开设,将为广大法官提供思考、交流、学习的平台。

法官办案心得医疗美容经营者消极欺诈及损失赔偿的认定王鹏里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三级法官(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随着“颜值经济”的发展,医美行业的市场规模呈现强劲增长的态势,据专业机构预测,2025年我国医美市场规模有望达到3500亿元,2031年预计市场规模可达7100亿元。因市场规模的扩张,医疗美容行业纠纷呈现复杂性及多样性特征。在此背景下,如何规范医美行业的从业标准、引导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愈发需要发挥司法裁判的规制、引导、教育功能。医疗美容系以医学技术为容貌及身体部位形态进行修复与重塑,是针对当事人身体进行的具有侵入性及创伤性的医学措施,具有医疗行为特征。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因医美活动所致损害符合侵权法律关系特征,属于侵权法律规范的规制范畴。同时因接受医美者出于容貌体征改观之需求,通常进行非病理性医美服务,借助医疗方法美化自身容貌形态,医美服务具有较强的可选性和营利色彩,其可归类于商品服务范畴,可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制调整。综合江苏省近五年已生效二审判决文书与其他地区的生效判决,纠纷多集中于混合型医美活动是否属于消法规制调整范围,医美行业经营者主体资格及医美产品信息告知是否关联消费欺诈的认定,适用消法前提下,适用惩罚性赔偿能否因此免除经营者的违约损失赔偿责任。
一、医美服务应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制
综合江苏省已生效裁判的具体法律适用情况,将接受医疗美容服务的自然人界定为消费者的观点已形成司法共识。个别分歧在于医疗机构开展混合型医疗活动,能否借此赋予接受诊疗者消费者身份予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法律保护。从医疗美容具体活动来看,医美不是治疗生理或者心理上的疾病,而是借助创伤性和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改变面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形态。医美活动具有直接的结果导向性,医美机构可根据当事人的需求作特定结果之许诺,因此有别于一般的医疗服务合同。个人因美容改观之个性化需求追求特定医美效果,依照市场交易规则,医美机构通常以专项诊疗措施达到个人容貌体态改观之目的,具有商品服务交易市场化特征,依此能够确定医美机构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产品服务而不具有医疗机构的公益性特征。非公益范畴的个性化服务使得该领域容易滋生诱导、盲目追求等问题,经济利益考虑占据主导,需要法律进行纠偏和矫正。此时赋以消费者身份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给予医美机构以经营者身份认定,并在法定情形下让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方能以预设之惩治结果规制医美机构的不规范经营,同时以明确的法律适用路径为接受医美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保护。因此,区别于一般医疗行为的医美活动,应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范体系。有实务裁判认为,医疗美容应区分病理性和非病理性,病理性医美属于医疗行为,非病理性医美属于消费性行为(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21636号民事判决)。该观点已经成为多数地区法院界定医疗行为及医美行为的裁判标准,但实务裁判之疑难在于医疗和医美混合行为的性质认定。如具体项目确实难以区分的,应通过合同目的解释来判断合同性质。如果合同主要目的是治疗疾病,则应当认定为医疗行为,如果合同的主要目的是美容,则应认定为医疗美容。此裁判观点已为最高人民法院以典型案例形式予以认可,具有参照适用的司法依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910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申1126号民事判决书),应依照合同主要目的为医疗行为及医美行为的准确分析。此外,江苏地区部分法院生效裁判观点依照行为主体、资质要求、行为方式方法、目的及行政管理等方面对医疗行为及医美行为进行区分,医美机构是否具有公益性及营利性质并非经营者的唯一性评判标准。
二、医美机构告知义务范围及欺诈判断
医美活动因商品化属性,消费者往往比价而选。医美机构所作具体化标准承诺、医美产品使用及诊疗义务范围内的信息告知,皆关联消费者的知情权及选择权。未予必要信息告知,消费者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错误判断,与之确立的消费服务可界定为欺诈,但医美信息范围较广,何类信息关联消费者的意思判断存有不小之争议。(一)医美机构告知义务范围界定医美诊疗活动通常采取高度专业化的医疗措施,患者通常存有认识壁垒。根据《民法典》第1219条的规定,医疗机构的告知范围包括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情形下的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的书面告知。医疗美容活动作为专业性诊疗活动,与医疗行为密切相关,作为信息掌控优势者,医美机构自应负担应属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此外,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20条的规定,医美机构还负有履行治疗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的告知义务。但从医美性质及其服务内容来看,医疗美容是选择性服务并隐含潜在利益冲突,相对于必不可少的非选择性医疗服务,法律一般对选择性服务的提供者施加更加严格的、充分的信息告知义务。因医美机构经营者身份及提供商品对价化服务特征,其所负担的告知义务应高于一般诊疗行为活动。对于美容服务涉及的手术类别、手术记录等信息消费者享有完全的知情权,医美机构应以书面形式取得消费者的同意。江苏省内已生效裁判亦对于书面告知义务的履行标准与上述观点一致。(二)医美消费欺诈之认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此条款规定了经营者的欺诈,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特别法,能否依据一般民事法律中的欺诈予以认定。对此,有学者认为欺诈行为的构成不仅要有客观的行为(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不仅要有主观的故意,还要有“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方可。该观点倾向于将消费欺诈与一般民事法关系中的欺诈作等同化认定,即将欺诈行为界定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江苏省域内基本依照此观点进行裁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属民事合同的特别法,但其未明确说明经营者欺诈的具体构成要件,未作区别界定则应适用民事法律之一般规定,经营者欺诈的认定还应回归于欺诈事项是否对消费者意思表示具有决定性影响的评判标准,且因惩罚性赔偿属于损失补偿之外的额外责任,医疗美容服务合同中认定欺诈之故意原则上应采取意思主义,并限定于直接故意。(三)医美机构违反告知义务与消费欺诈关联性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明确规定,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履行真实及全面的告知义务,对告知义务的规范内容更为具体、详细和有针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告知义务的程度要求显然更为严格。在医美机构负有的告知义务广于一般诊疗活动的前提下,任何一项告知义务的违反是否必然构成欺诈。从实务裁判情况来看,医美机构营业和从业主体身份、植入性医疗产品等信息是否关联消费欺诈的认定在其他地区存在一定争议。医疗美容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复杂性和一定的风险性。在严格告知义务认定的前提下,可由说明义务的违反直接推定欺诈的故意。告知义务之履行决定消费者的选择判断,经营者以信息不对称之优势地位,选择性履行部分告知义务应认定构成消极欺诈。虽有观点认为,医美机构营业资质及执业许可并不必然关联消费欺诈的认定。但江苏省的主流观点认为,医美机构的营业及从业资质关联消费者的意思决断,未取得执业及从业资质,及超出作业资质的皆认定为消费欺诈(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民终1552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民终488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1737号民事判决书)。针对医美产品应否予以书面告知,江苏省域内虽未有明确的规范性文件,但实务已有明确裁判观点:植入性产品信息未予书面告知的,构成消费欺诈。(参见江苏省高院发布的江苏法院医疗美容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典型案例: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769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民终1328号民事判决书。)此外,针对植入性医疗产品的书面告知义务,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作出细化规定,医务人员负有向患者书面告知植入性医疗产品的义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医疗美容消费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对于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信息等内容亦是要求加大信息公开力度。虽然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医美信息告知范围的界定比较狭窄,但依照机构性质及告知义务范围,部分地方立法已明确了医美机构书面告知义务的范围,其中涵盖植入性产品信息。例如《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明确美容医疗机构应当向消费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书面告知医用材料,并取得消费者本人或者监护人的书面确认。
三、消费欺诈损失及退赔责任的认定
(一)消费欺诈是否以消费者遭受损失为前提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之语义,消费者请求惩罚性赔偿是以受到的损失作为计算依据。因此规定,有学者肯定惩罚性赔偿须以消费者受到损失为要件。对于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虽存在争议,但现有观点对于消费欺诈的认定皆未以消费者存有损失为前提。欺诈之判断通常以经营者存有欺诈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作为内涵要件。若以消费者遭受损失作为消费欺诈认定条件,消费者难以就医美效果的偏差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之间的因果关联性完成举证。当欺诈救济的请求权基础是违约时,不以造成固有利益损失、发生人身损害为条件,而是根据履行利益也就是商品价款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中的“损失”非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消费者无须证明自己实际遭受损失,即使未有损失亦不得妨碍消费者主张惩罚性损害赔偿。参照江苏省域内的生效判决,消费者多是以己方认定的医美效果偏差诉请赔偿,实务裁判并未要求消费者就己方实际损害进行举证,而是以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进行裁判论述,进而认定消费欺诈的构成。(二)医美机构退赔责任的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者存在欺诈行为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三倍。从医疗美容消费实务裁判来看,依照消费欺诈支持消费者“退一赔三”请求的生效裁判占据多数(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7818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仅支持了三倍惩罚性赔偿)。但理论上亦有观点认为,根据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补偿性质,不必支持退还费用的请求。笔者认为,根据惩罚性赔偿之语义,惩罚性损害赔偿之目的不在于填补损失,而在于惩罚不法行为,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不能否定消费者依照合同关系诉请违约损失赔偿,惩罚性赔偿责任应界定为合同利益之外的额外责任。
四、结语
医美服务因其商品属性可为市场主体自由选择,医美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产品和服务而不具有医疗机构的公益性特征,医美活动可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制调整。医美机构的资质及医美产品的使用皆关联消费者的意思决断,未予消费信息的全面告知不仅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亦会影响消费者对交换价值的判断和对消费效果的预期,构成消费欺诈。此外,消法欺诈的判断不以财产上利益或令他人损失财产为必要,消费者遭受损失并非消费者诉请惩罚性赔偿的前置条件,且惩罚性赔偿责任系法定责任,该项责任的承担并不能豁免经营者的违约损失赔偿责任。
